鉴于分公司系建设集团设立,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建设集团承担,故上述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建设集团。
本文来源: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 已获授权发布
大连地区房地产买卖合同案例解析是由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大连办公室房地产部在制作《大连地区2018年房地产开发行业涉诉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的基础上,总结分析典型案例发布的系列文章,以期能够对大连地区房地产行业纠纷解决具有借鉴意义。
典型
案例
王某与某建设集团、某建设集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01案件事实2012年5月,张某时任某建设集团分公司负责人。6月,张某使用私刻的某建设集团分公司(简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虚构分公司承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的事实,以分包为由,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公司收取王某200万元保证金,如果不能按开发商指令开工,王某有权终止合同,分公司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并承担3%的利息;王某200万元汇入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分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保证金,张某出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2012年9月,该款从分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入第三人的个人账户,后张某取出使用。王某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02一审案件结果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违法所得200万元,予以追缴。
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建设集团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保证金100万元。
03二审案件结果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王某被张某诈骗的200万元经追缴无法返还的部分,由建设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以分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张某系使用私刻的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王某订合同,但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与王某签订合同,且由分公司账户收取王某200万元保证金,作为合同的签订方,王某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建设集团对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监管不力,对分公司的账户管理流程亦存在瑕疵,致使张某有可乘之机骗取王某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建设集团及分公司的过错行为与王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关系,故建设集团及分公司对王某所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分公司系建设集团设立,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建设集团承担,故上述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建设集团。
关于王某损失的数额范围,因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对张某的“违法所得200万元,予以追缴”,故本案王某所受损失的范围应界定为“王某被张某诈骗的200万元经追缴无法返还的部分”,即建设集团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 集团公司要注重加强内控机制建设,要采取多种措施对财务、人、资产、工作流程实行有效监管,保证企业资产、财务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及时性,建立完善对企业经营活动尤其是分公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机制和管控机制。
2.公章作为表达公司意思的载体,公司要从严规范公司公章管理、使用、审批,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有效维护公司利益。
宋雯律师团队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房地产法律服务团队主要承办房产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物业纠纷等诉讼案件。团队负责人宋雯律师现为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常年担任多家大型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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