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案,房东不仅串通他人一房二卖,还依据串通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恶意申请仲裁,获得仲裁支持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上海一中院审查后识破房东真面目,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入住十年却收到要求搬离的起诉书
2004年,秦某为了还债,将上海市一套动迁安置房出售给了谢某,总价35万元。因政策原因,房子不能立即过户,所以双方约定由谢某先付25万元,剩下的10万元在过户时付清,并出具《承诺书》载明此事。谢某总计支付秦某房款30万元后,2005年下半年房子竣工,秦某将钥匙交给谢某,谢某满心欢喜地将房子装修好后便住了进去。
然而2015年4月,在房子里居住了近十年后,谢某却突然收到一份法院寄来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起诉状中,起诉人吴某明确要求他立即搬离居住的房屋。这吴某究竟是谁?凭什么要求谢某搬离?原来,秦某在与谢某签订合同后,又在2006年将房屋以46.5万元“出售”给了吴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吴某正是基于产权人的身份要求谢某一家搬离房屋。
庆幸的是,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吴某虽于2006年10月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但实际并未获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其应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向合同相对方即房东秦某主张权利,故法院驳回了吴某要求谢某搬离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一房二卖”系恶意串通 合同无效
谢某赢了官司,房屋暂时得以保住,但房产证仍登记在吴某名下,这让谢某寝食难安。为进一步主张自己对房屋享有的权利,2015年12月,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秦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观恶意明显。吴某与秦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吴某在2006年10月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也没有要求秦某交房,在谢某入住近10年后才起诉要求谢某搬离,有违常理;秦某与吴某另行签订的《协议书》也载明,谢某已支付秦某30万元,证明吴某对谢某与秦某之间的约定是清楚的;吴某与秦某签订合同后,秦某将收到的37万元房款退还给吴某指定的案外人,也明显与正常房屋交易习惯不符。
综合多种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与秦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谢某利益的情形,于2017年2月作出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2017年7月,上海一中院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
房东恶意申请仲裁获支持
然而,未曾想到,就在2015年9月,谢某提起确认秦某、吴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的三个月前,秦某依据其与吴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要求吴某支付相关房款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出具裁决书,支持了秦某的仲裁请求。2018年1月,秦某在已经明确知晓其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2017年7月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形下,拿着仲裁裁决书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一中院收到秦某强制执行申请后,谢某以案外人身份向上海一中院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谢某认为,秦某与吴某系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并虚假仲裁,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执行依据的重要事实即秦某与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由2017年7月的生效民事判决,以秦某与吴某恶意串通,损害谢某利益为由,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该仲裁裁决系基于当事人间无效的合同而作出,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且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谢某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上海一中院遂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裁定作出后,上海一中院向作出该仲裁裁决的仲裁委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多措并举防范虚假仲裁。该司法建议得到了仲裁委的及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