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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起草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按照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为了加强我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供热事业的发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供热工程规划与建设、供热和用热管理、应急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进行了重点规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5月3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反馈。
通信地址: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404室;邮编:132011;联系电话:64805229;电子邮箱:gongreban@ 126.com 。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具体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热和供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供热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二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设计应当与供热面积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以及供热参数、分户控制等要求。
需要建设热力站的,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管网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市供热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道路重复挖掘。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逐步推广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综合利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和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及经营许可区域范围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范围和供热方式。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退出。
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供热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检修、更新改造,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并在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四)按照要求实行错峰启炉;
(五)建立完善供热管线等设施档案,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进行探测,配合做好市政管网统计普查工作;
(六)按照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并将供热监测温度等供热运行参数上传至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
(七)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八)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九)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三)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零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情况要求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期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供热设施的;
(五)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源生产企业签订用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供热经营企业有富余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的,方可增加供热面积。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增加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生产企业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热用户变更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结清热费。
供热合同是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三十二条 供热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依法确定。
调整供热价格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热源生产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供热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的热费补贴。热费减免及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交纳热费。
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热用户进行催缴。热用户自接到催缴通知后满十五日仍未交纳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权益的情况下,对其停止供热;对不具备停热条件的,供热期结束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热措施,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经营企业支付热费和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书面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建筑保修期第一年内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测温,测温结果有效。
入户测温时间应当避开十时至十四时,测温点选择在居室中间离地一点四米处,或者设置长效固定测温仪器。经测温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相应热费;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十三摄氏度的,应当按日退还全额热费。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连接供热设施;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改变热用途或者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向供热管道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杂物和各种废弃物;
(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移动或者破坏阀门、热计量装置等其他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单位热用户,热用户总阀门井以外范围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包括总阀门);总阀门井以内的范围由热用户承担。
(二)居民热用户,分户阀门以外范围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包括分户阀门);分户阀门以内的范围由热用户承担。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结束后,将公共供热设施移交供热经营企业管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和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档案,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施工,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涉及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经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四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并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设施抢修造成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通知热用户。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供热设施抢修需要挖掘道路、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征得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施工或者处置,抢修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供热抢修时,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室内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等不符合供热要求的,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经营企业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室内装修遮挡公共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
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供热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九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并做好热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抢修结束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
第五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应急接管措施:
(一)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在规定时间无法恢复的;
(二)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供热区域内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不能保证稳定供热的;
(四)供热经营企业申请被接管的;
(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对供热经营企业采取应急接管措施时,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公安机关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生产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经营信用评价制度,每个供热期组织对供热经营企业履行义务等情况进行评价。严重失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政策扶持、政府采购、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前未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未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擅自停业、歇业、弃管,或者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相应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处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供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供热经营企业超负荷供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可以相应调减其供热区域。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连接供热设施的,责令改正,追缴当期热费,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改变热用途或者擅自扩大用热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抢修造成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通知热用户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源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五)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输配管网、热力站、阀门井、热计量装置、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以及本市城市城建区外的区域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5月3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吉林市发布、江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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